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聲-226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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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睿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北檢 銘弗112執聲他2363字第1129118223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睿軒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B裁定、A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又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弗112執聲他2363字第1129118223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使受刑人合併之執行刑已過度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准予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所示各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復受刑人,否准其前揭請求,受刑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A裁定、B裁定、系爭執行指揮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新北地院裁定,各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B裁定、A裁定所定之刑,並無違誤。因此,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據前開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或請求本院准予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數罪併罰之裁定等語。惟查,B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固均於A裁定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109年7月31日前所犯,然觀諸B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108年11月12日,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皆係於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既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未合,已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況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本院以A裁定、新北地院以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無許再自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擇取其中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另行組合而定其應執行刑。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故本件受刑人請求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從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揭請求,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自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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