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聲-2265-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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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治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4日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 81字第11390901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而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治成(下稱受刑人)所提「 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係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9月4日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81字第1139090194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就其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同院109年度聲字第4096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揭數罪,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乃臺灣高等法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此有該裁定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檢察官前揭駁回其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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