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複製光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聲-2266-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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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洪祺皓律師 被 告 蔡子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蔡子修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聲請轉拷交付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其 中證人陳述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部分應予剔除),並禁止再行轉拷 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為被告蔡子修之選任辯護人,因 被告蔡子修被訴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傷害等案件,為維護被告蔡子修於審判中之防禦權暨辯護人閱覽卷宗之權利,並確認被告張炳炘、證人宋桂紅及證人張○豪警詢或偵訊記載之正確性及預為證人張○豪交互詰問之準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內容聲請複製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有規定。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1號案件關於 如附表所示被告張炳炘、證人宋桂紅及證人張○豪之警詢或偵訊過程中錄影、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確認光碟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及預為證人張○豪交互詰問之準備,此為有關被告蔡子修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電子掃描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附表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載被告張炳炘、證人宋桂紅及證人張○豪之警詢、偵訊光碟(其中陳述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部分應予剔除)。而被告取得該等法庭錄音光碟後,必須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之規定,且本院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於被告張炳炘112年1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 查筆錄,現有卷證內並無該次警詢之影音光碟,無從給予複製,此部分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㈠被告張炳炘112年3月8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光 碟。  ㈡被告張炳炘112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 錄光碟。  ㈢被告張炳炘、證人宋桂紅及證人張○豪112年8月23日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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