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聲-227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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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世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113年度執字 第6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世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1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及其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差3月餘,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潘世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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