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聲-2276-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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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君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聲字1894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君威因113年度簡字第2802 號妨害兵役案件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茲因聲請人現已如期返臺,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保證金時,實收利息應併發還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58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自113年7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聲請人嗣於起訴後(案列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審酌其聲請緣由、學經歷與工作狀況、本案案情及後續訴訟與執行程序之確保等一切情狀後,以113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出1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19日繳納現金16萬元,充作其於上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不致逃亡之保證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7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於出境後,現已依限返臺,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查,是上開保證金保證之事由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免除聲請人此部分具保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 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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