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聲-2284-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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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胤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113年度執字第18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胤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胤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1月15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至5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125、 140、153、270、299、5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6、7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至7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8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均相異,及其犯罪時間間隔、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函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暨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7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