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聲-2285-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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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盛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8年度執沒字第43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收 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北檢力切108執沒433字第1139090373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係執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惟保管金係父母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不是受刑人之所得,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撤銷檢察官對保管金之執行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贈與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對保管金執行違法云云,惟法律既無禁止執行該財產之明文,於酌留最低生活所需金額後,對之執行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受刑人上開主張僅為個人之法律見解,難認可採。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2罪)、有期徒刑3年8月(7罪)、有期徒刑3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確定後,沒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列108年度執沒字第433號),本次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本案執行命令指揮法務部○○○○○○○,於尚未執行之17,411元範圍內,自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執行沒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執行命令已表明監獄依該命令執行沒收時,應就保管之 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足認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沒收時,已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必需等情而為處置,其執行方法並無不當,復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依前開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自受刑人上開帳戶扣款資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因此,檢察官為上開有關沒收部分之指揮執行,即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其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就其餘款執行沒收,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為步 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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