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聲-2287-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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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以來均已對所知事實如實陳述, 於羈押期間中,對於檢察官及法官之訊問皆據實以告,絕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陳述,並無湮滅證據與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與必要。且本案案情已調查詳盡,所有共犯及證人皆已訊問完畢,堪認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變造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固定居所亦無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並無羈押理由及羈押之必要,被告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海、併電子腳鐐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多重方式,為羈押替代手段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決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送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認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諭知其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告就所涉上開罪嫌,固均坦承犯行,惟其對於審理中經檢察官、本院所告知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否認,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就其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認定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因刑期甚長,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固經本院判決,然因被告否認所犯操縱、指揮犯對組織之重罪,倘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出監,不能袪除其畏懼刑責,而可能逃亡之疑慮,故仍有羈押之原因。且如本院所認定,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製造者,相關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至鉅,且該等款項經層轉、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既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且曾詢問同案被告李文鈴是否欲至中國開戶,即不能排除其有逃亡海外之管道及資力;且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尚有被告於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被告於送審階段原具之逃亡之虞之情狀,於本院判決後不僅未變更,反因本院判處被告重刑更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另本案固已審結,然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指揮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甚高,而本案尚屬針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查緝初期案件,從卷內資料可見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尚未顯現,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知無不言,然從卷內資料以觀,尚難認被告已如實交待本案犯罪計畫及其共犯,且其既有刪除與其他共犯對話紀錄之情事,其具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另具串證之羈押原因,亦堪認定,且此原因較之送審階段之情況亦未有改變。而被告上開逃亡、串證之疑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予以袪除,故為避免被告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並有勾串證人之情事,而妨礙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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