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聲-2288-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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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瑋騏 指定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9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瑋騏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 於本案只是邊緣角色,沒有滅證之虞;本案日後執行時間較長,希望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聲請人罹患眼球視神經萎縮,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有蝦皮購物交 易紀錄1份及商品照片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小象」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彈零組件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D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案號406-12)及武士刀照片等件可佐,是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槍枝跟毒品都是跟俞詠祥購買及取得,我和俞詠祥是用telegram、facetime視訊通話;因為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所以我才稱手機是別人的;我忘記telegram、微信密碼(偵14536卷第298至299頁);我不願意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勘查電磁紀錄等語(偵14536卷第359頁),飛機通訊軟體係匿名且有定時刪除訊息、透過其他手機登入帳號後刪除訊息之功能,聲請人又拒絕提供其與毒品、槍枝上游通訊之飛機、微信密碼,聲請人已有逃避追查之舉動,再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持有槍械、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審酌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於本案只是邊緣角 色,沒有滅證之虞;本案日後執行時間較長,希望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等語,然本件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希望在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亦與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罹患眼球視神經萎縮,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就聲請人羈押期間之醫療及就醫狀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參酌該所於113年10月4日之函覆及所檢附聲請人羈押期間之就診紀錄(聲字卷第23至29頁),顯見臺北看守所均有依聲請人之病況於所內安排聲請人接受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安排聲請人戒護外醫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所罹疾病,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病況,依其情狀,臺北看守所仍得提供所需醫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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