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聲-2292-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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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永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6、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編號1、2、3、4、5、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此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邵永吉固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就附表所示之罪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刑」,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及註記勾選日期為113年9月18日,此有前開調查表在卷可查。然經本院傳真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我目前還有案件還沒結案,懇請讓我所有案件都結案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影本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既於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本院裁定前表明就本案先不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其先前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已合法撤回,視為未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未經受刑人聲請合併 定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本院自無從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邵永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