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聲-2293-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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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偉宸 辯 護 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偉宸(下稱被告)因母親心 臟疾患,希望能具保,請予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已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所涉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人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又因本案已排定審理期日,就人證部分尚待合法調查,且訴訟進行本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且被告所犯多為重罪,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高,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請求具保之原因,無非係以母親疾病等情為由,然此 等因素與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從而,被告以家庭生活因羈押之執行受影響為由,實無足採。本院已經敘明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