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聲-2294-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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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施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逸儒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033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淑惠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被告蔡逸儒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就此法院應考量被害人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2號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案件審理,聲請人固為本案之告訴人,惟被告所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類型,亦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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