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聲-2298-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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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金金 受 刑 人 劉韋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金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金金因受刑人劉韋廷犯恐嚇取財案 件,經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具 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經釋放受刑人,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18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被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被告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臺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3之居所,並分於113年7月19日送達予被告、同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然被告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28日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參以被告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3年8月16日偕同被告到案,且 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事,有送達證書2紙、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可佐,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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