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聲-2304-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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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鏵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鏵澄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就其中附表附號3之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新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68號確定判決就該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雖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罪亦不因而變更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檢察官執該罪及附表所示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先經受刑人請求後始得為之。然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是否提出請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卷內復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自難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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