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聲-2309-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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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9號 受 刑 人 林信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偉先前曾向本 院聲請將已經執行完畢之8個月刑期(徒刑期間:民國108年6月14日至109年2月13日),合併至伊現正執行中之案件,但伊目前刑期為15年6月,伊認為依監獄執行法而言,15年以上的分數遠比15年以下者還難取得,故希望能撤銷伊當初之合併定刑聲請,勿將「已執畢的8個月刑期」跟「現在的15年6月刑期」合併,以便讓伊的總刑度可以定在15年以下,方能盡早取得假釋分數,早日出監返鄉,另請求法院重新核發總指揮書,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受刑人本案所指涉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職權調 閱相關卷證,暨相關裁判書、電子指揮書附卷後,依其脈絡整理如下: 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該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案),且依新北地檢署108年執更字第5180號執行指揮書所載,該①案之8月徒刑期間即108年6月14日至109年2月13日業已執行完畢。 ⒉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將該案與①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高院乃以109年度聲字第3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②案)。申言之,①案所示有期徒刑8月業已重新由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高檢署110年戒執更庚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羈押折抵、累進縮刑等日數後,②案之徒刑期間為109年7月8日至111年5月30日。 ⒊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即: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6罪)、有期徒刑3年7月(共10罪)、有期徒刑15年6月,受刑人就其中有期徒刑15年6月部分上訴後,經高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6月,全案確定;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復經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高院乃以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③案),且依士林地檢署112年執更助己字第466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扣除羈押折抵、累進縮刑日數後,③案之徒刑期間為111年5月31日至124年5月30日。 ⒋由前脈絡可知,受刑人所謂現正執行中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實際上是②案所示徒刑期間2年6月(109年7月8日至111年5月30日)接續執行③案所示徒刑期間13年(111年5月31日至124年5月30日),並無受刑人所指「①案所示有期徒刑8月與③案合併定刑」甚或「②案與③案合併定刑」可言,是受刑人就之顯有誤會。 ⒌凡此徵諸臺北地檢署業以113年10月23日北檢力切112執更1797字第1139107655號函覆明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84號案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46號案件)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本署並未將上開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旨(見本院卷第61頁),亦至為明灼。 ㈡基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能撤銷伊 當初之合併定刑聲請」而勿將「已執畢的8個月刑期」跟「現在的15年6月刑期」合併云云,實屬誤會,蓋其現正執行中的有期徒刑15年6月,乃兩案接續執行之結果,尚非合併定刑之結果,俱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受刑人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本案復無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