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聲-2310-202410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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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有心肌梗塞疾病,其母親近日肝 癌需要照顧,加上公司業務停頓多時無人處理,希望允許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盛德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堪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諭知同日起羈押。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仍陳稱其案發前情緒不穩定,有自殘行為等客觀情狀,被告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有心肌梗塞疾病,其母親近日肝癌需要照顧,加上公司業務停頓多時無人處理等語,並提出其母親陳含笑之診斷書一紙為憑。關於被告自述罹有上開疾病乙節,本院業已函詢法務部○○○○○○○○,該所函覆表示每週一至週五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如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醫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該所自依羈押法第55條、56條規定辦理,而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22日曾經「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NSTEMI)、泛焦慮症、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胸痛」等病症,在該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並檢附就醫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惟亦未載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足見被告所提之病症,均經施以相當藥物、戒護就醫治療而行適當控制,且依被告所提事證,亦難認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其餘各款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