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聲-2311-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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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昇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昇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昇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與蓋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9年7月10日、11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三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由其親自簽名並收受,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月4日北院英刑愛113聲2311號函文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及各犯罪行為間隔之時間長短等定執行刑情狀,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衡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 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昇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