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聲-2315-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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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強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強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強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5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拘役,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就竊盜罪及違反保護令 罪部分,均各犯數罪,其數罪間罪質及犯罪方式相近,就傷害罪僅犯1罪(附表編號6拘役30日部分),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120日上限,逾拘役120日,應以120日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一併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刑勾選意見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綜以前開各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李強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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