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聲-2316-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正忠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深坑區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正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以及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獲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類,犯罪行為之時間相隔僅一月,犯罪關聯性不高等情,基於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 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