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聲-2319-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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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念祖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念祖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均係對酒醉倒臥路邊之人行竊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關聯度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高,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已屬低度刑等情,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核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