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聲-2320-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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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瑞清 被 告 范立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執字第6503號),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范立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 ,由具保人李瑞清於民國112年7月1日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本院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按被告上揭住居所地址寄發傳票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旨揭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並載明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臺北地檢署拘提被告到場,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通知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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