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聲-2321-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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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珉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珉序(下稱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 ,即其所有如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34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電子產品(iPhone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物品,該手機固經被告陳珉序於警詢中稱:乃作為其與家人、工作使用,與本案恐嚇危安犯行無涉(見偵字第33160號卷第326頁),然依卷附之手機畫面截圖所示,內有與告訴人黃馨慧之子陳叡賢之債務原因資料,或有陳叡賢之證件照片,甚至用以對外界說明債務追討未果等訊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0號卷第363頁至第373頁)。又同案被告柳堅鑠亦稱:陳珉序於彼等前往索討債務時,會一直打電話來追進度,還會對其數落,使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155頁),堪認上開手機確為被告陳珉序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預防再犯之刑法目的,本院於上開判決已諭知沒收,雖仍未確定,然依現有事證,仍有留作本案證據或供其他程序進行之需求。再衡以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逕行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