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聲-2322-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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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俊傑 被 告 曾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 訴字第2號),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時是被告曾仁傑拜託我,並保證法院通知 開庭時會隨傳隨到,不會讓我找不到人,我才幫他交保;但後來我要與他聯繫時,已無法聯繫,且經其鄰居告知其已搬家,至今行蹤不明,電話亦為空號,故無法通知實非我所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退保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 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除應審酌第三人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之理由,並考量若其退保後,有無其他適當措施,足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而為判斷,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本院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具保,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停止羈押諭知裁定、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首堪認定。㈡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被告固於審理中到庭,並坦承所犯,然因其所涉罪名不輕,且其於聲明上訴後,即失去聯繫,嗣經另案通緝遭緝獲後,始主動與本院聯繫,並表明欲補正上訴理由,足見其有畏罪逃亡之事實,故嗣後仍有以保證金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再衡酌被告既已遭查獲,聲請人非無再取得與其聯繫之可能性,是仍應負嗣後促使被告到庭審判、執行之義務,故衡量聲請人權益之保護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認繼續維持聲請人具保人之身分不許退保,對其權益之影響,尚未重於上開國家司法權之維護,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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