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聲-2323-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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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漢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執聲他2 247字第113909597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李漢卿聲請分期繳納罰金之執行 指揮處分(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執聲他2247字第113909597 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漢卿前因公共危 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現有經濟狀況實無力一次支付高達6萬元之罰金,爰聲請就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予以1年內分期繳納,然檢察官否准且命須一次繳納完成,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 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必以受刑人無力完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3年1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3年執更分字第14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月(刑期起算日113年7月25日、執行期滿日114年2月24日)、113年執分字第739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刑期起算日114年2月25日、執行期滿日114年4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37號、113年度執字第739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113年7月4日曾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1年內 分期繳納罰金,為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執聲他1652字第1139069207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聲字第1754號裁定撤銷上開檢察官上開113年7月13日執行命令;惟受刑人前於本院前開裁定前之同年月9月5日再次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請求分期繳約罰金,再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執聲他2247字第1139095976號執行命令否准,復於同年10月14日函知受刑人說明不准予分期繳納罰金,其主要理由略為:⒈受刑人此次所為係酒駕第四犯案件,認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⒉另被告前有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卻未履畢等紀錄;⒊受刑人前於113年9月2日委任友人至臺北地檢署就另案拘役50日案件向檢察官聲請繳納易科罰金,當日繳納5萬元完畢後,該署即註銷該張拘役50日之指揮書,而依受刑人113年9月9日陳報狀所述,除上開5萬元,另有1萬5千元寄放友人處,可見受刑人曾有6萬5千元之現金,而選擇繳納拘役50日之易科罰金,而不為罰金6萬元之繳納,可見受刑人無力負擔本案罰金6萬元是因為所為犯行不只一案,故難因受刑人所犯案件不只一案,其自身犯行所造就須負擔繳納之易科罰金、罰金金額較多,而為同意准予分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52號、第2247號、第2517號卷核閱實屬。  ㈢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之理由,固慮及執行矯 正成效及維持法秩序,並綜合考慮被告過往執行狀況,惟依檢察官前揭函文所載受刑人自承尚有1萬5千元現金寄放友人,則其是否確無資力繳納,已非無疑,況受刑人雖先行納拘役50日之易科罰金部分,然得否據此反推其確無繳納本案罰金刑之意願,亦非無疑。再者,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時,曾提出其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5日保國六字第11310057430號函,亦可見受刑人名下尚有汽車及房子,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故須退回喪葬給付票面金額9萬8,805元支票1紙予受刑人,並請受刑人於出獄後儘速向該局申請改匯或再開支票,且經本院電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局承辦人亦回覆前開喪葬給付支票部分,已於113年4月15日另開立予受刑人,限其本人領取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是否確實無力完納而應易服勞役,即非無疑。復依前揭說明,可知罰金刑必以受刑人無力完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立法旨趣並未授權檢察官在受刑人有資力繳納罰金時,得逕為易服勞役之處分。準此,本案執行檢察官尚未調查受刑人是否願意或有無能力繳納罰金,亦未予查明受刑人是否確無財產供強制執行,即逕以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執聲他2247字第1139095976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分期繳納,其裁量難認妥適,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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