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聲-2327-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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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金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113年度執字第667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鄧金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金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希望執行刑可以減多一點等語(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327號卷第87頁),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出於故意,而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各犯行時間亦非相近,酌各犯行之危害情況,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