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聲-233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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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祥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祥鴻因竊盜等案件所處之刑 ,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才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即明。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倘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吳祥鴻本人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檢察官提出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撰擬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尚非合法聲請權人,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 ,倘聲請人認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開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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