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聲-2332-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黃匯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坤陵等4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112年度訴字第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殺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偵查中所扣押之物品及款項即應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經查: ㈠被告林坤陵等4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58號、第3780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案件判決,揆諸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坤陵等4人涉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故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65號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巿永和區博愛街27巷2號4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後聲請人於偵查階段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111年度搜索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案件,被告林坤陵、彭晧瑋經發布通緝,而被告陳浩平、邱證軒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判決,就附表所示之物雖未諭知不 予宣告沒收,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所拘束。自不得僅因此部分扣案物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逕認第二審法院應為相同認定。從而,本案既仍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為證據之物,均有待第二審法院再為審認,尚屬未定,則上開案件既因被告陳浩平上訴而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是上揭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似應由第二審法院就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具體審酌為宜。 ㈢再者,縱認應由本院一併審酌發還扣押物事宜,惟本案尚未 確定,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疑慮,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3 創勝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 4個 4 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存摺 2本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5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存摺 1本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6 新臺幣千元鈔 157張 7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電線) 1台 廠牌:chun-f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