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聲-2333-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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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戴啓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啓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戴啓榮(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嗣該案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聲請人為執行上開案件,對被告依法傳喚、通知,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函、新北地檢署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證。又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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