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聲-2335-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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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具 保 人 李惠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惠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惠暄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送達113年度執字第3885號之執行傳票至被告之住、居所,另將該案執行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除命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外,該通知上亦註明:請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如被告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50,000元等語。惟屆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拘提無著,而受刑人、具保人當時並無在監、押情事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北地檢送達證書影本、刑事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狀、臺北地檢署、臺灣新北、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保證金,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