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聲-2336-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 所處各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5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5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 6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傳真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含詐欺取財罪、竊盜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時間於111年8月10日至112年12月6日之期間,復參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受刑人意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附表編號1、3、4、6),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