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聲-233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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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浩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浩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浩彣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2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訴字第475號、111年度訴字第354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08年12月2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4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案件依序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年1月。茲審酌如附表所示共12罪,均涉及受刑人於106年12月19日、20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時間密集且罪質相近,惟受害人相異;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未曾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暨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雖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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