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聲-2338-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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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承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承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承修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詐欺案件,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於詐欺集團中所為,則係擔任車手工作,暨考量受刑人之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聲字卷第25頁)、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表示:附表編號1、2都是同一時間犯案,有關聯性,建議酌定有期徒刑1年8月至1年10月之間等語(聲字卷第25頁),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均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數額甚高,所生損害甚鉅,且於附表編號2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定受刑人建議之刑度,不足反應其罪責程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葉承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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