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聲-2343-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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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松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113 年度執字第6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松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松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3月19日,本件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其各罪之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數月等情,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