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聲-2345-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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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自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5月28日)之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9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而檢察官就上開部分,聲請再與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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