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聲-234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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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惠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游惠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惠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三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其同居人親自簽名並收受,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月7日北院英刑愛113聲2348號函文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均相似,及各犯罪行為間隔之時間長短等定執行刑情狀,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衡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游惠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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