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聲-2351-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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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113年度執字第63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有別,且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同年月29日,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時間則為112年2月中旬、同年4月中旬,犯行相隔有一定期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復酌以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為1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