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聲-2352-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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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編號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併參酌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所侵害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