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聲-2354-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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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77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7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被告臨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受通知進行本案準備程序,而被告已向法警表示其小腿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無法到庭,然仍經本院以強制力拘提被告至法院,且因被告長期服用抗憂鬱、精神疾病藥物,導致被告身心俱疲,另被告於同日上午業已委任律師辯護,律師亦於同日上午進行律見並簽立委任狀,但因當日下午即將進行本案準備程序,導致律師未能即時閱卷並進行攻防,被告遂當庭請求改期,然法官仍諭知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而續行開庭,其因此受法官及檢察官以不正訊問,異議後又經法官駁斥,導致被告情緒不穩而與法官、檢察官發生爭吵,嗣後遭法官以被告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指揮法警當庭逮捕被告,故已經難保法官審判中立,爰依法聲請法官、檢察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法官於113年8月23日於審理單批示本案於113年9月12 日行審判程序,並通知告訴人、提訊被告,且傳喚證人共2人,另有就被告部分批示「人在監所,併下提票」等語,有審理單在卷可稽(本案卷宗第335頁),且依卷內資料,法官於批示該審理單至113年9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並未表示其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卷內亦未見任何委任書狀。 四、次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行本案準備程序時,被 告係經提解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案卷第345頁)。又當日準備程序開庭情況略為(本案卷第348-352頁): (一)被告先行表示其於當日上午業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法官 遂諭知「被告涉嫌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雖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但就本案偵查、起訴之歷程,被告已有充分時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但被告就此非強制辯護案件,於庭期前才與律師律見,並且當表示有另選任辯護人,故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無等候辯護人之必要」。被告聽後旋摔麥克風表示「法官,法官,不是這樣子。不是這樣子吧。」,法官即再諭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被告則再表示,其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其是臨時被叫出來 開庭,法官說其可以選任辯護人,但又不等其選任律師,法官遂諭知「本件非強制辯護案件,得不待被告選任辯護人即可進行程序」,同時提示本院函詢法務部○○○○○○○○之回函表示被告並無罹患蜂窩性組織炎。 (三)嗣後因檢察官起稱被告已到庭,應有開庭之義務,被告即與 檢察官發生爭執,法官即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認定被告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況,依法發警告命令1次,並再諭知被告依其目前身體狀況、講話語氣,並無其所稱無法開庭之情況。被告即稱「我已經說我人不舒服,我也有請律師。我現在人不舒服。我不想回答。相嘟ㄟ丟(台語)。法官現在覺得被告比較弱勢是嗎。上面打像這些筆錄都是你們自己打的。我有看著檢察官講嗎?我不是對檢察官說相嘟ㄟ丟(台語)。我從頭到尾都好聲好氣。」。 (四)嗣後進行訊問證人程序時,被告起稱異議,主張檢察官誘導 ,檢察官表示僅為使告訴人敘述受詐騙過程,法官諭知因證人已回答,異議逾期後,被告旋即捶桌。法官即諭知「被告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至妨害本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5條,命法警當庭逮捕現行犯即被告,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起稱「我人不舒服,你要當庭逮捕我,糙你媽」,法官諭知「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一併移送」。 (五)是由上開當日準備程序進行過程,被告、法官固就被告是否 有選任辯護人、被告之身體狀況以及當日得否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意見不同,然本案依法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法官於11 3年8月15日即已命書記官電詢臺北看守所確認被告身體狀況 ,臺北看守所回覆內容為「被告並未有住院而無法出庭應訊之情況,但若被告拒絕出庭,簽具切結書,亦無法強制被告出庭應訊」、「被告入所後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就醫紀錄,僅有皮膚上有一個疣」,法官再於同日發函臺北看守所確認被告是否確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臺北看守所於同年月22日函覆稱「...三、陳員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曾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睡眠疾患、下背痛、鴉片類藥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有本院電話紀錄、臺北看守所113年8月21日北所衛字第11300355770號函文可證(本案卷第319、321、327、331頁),故被告雖有皮膚感染(即「癰」),然尚難認為有蜂窩性組織炎之情況。則法官綜合上情,認定仍得續行準備程序,依法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依法既無瑕疵可指,復以被告遭當 庭逮捕係因其違反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亦非法官出於個人偏見或有其他具體事由所為,是以,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法官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又縱使被告對於法官依法續行準備程序,以及其當庭聲明異議遭法官駁回固然有所不滿,然此僅為被告主觀上之意見,揆以前揭見解,仍不能僅以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 由,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並非向本院聲請,其聲請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