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聲-2357-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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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以編號2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如附表所示二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1年10月 0000000前某時- 0000000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0000000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