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聲-2359-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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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42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5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