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聲-2360-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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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113年度 執字第6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家榮因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則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毀棄損害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此部分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其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前開2罪間,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性重複程度低,併參酌該次犯行與前開2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等節,是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於合併處刑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8月12日 113年2月11日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10分前某日至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馬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馬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馬簡字第219號 113年度馬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16日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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