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聲-2361-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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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芳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受刑人許芳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則皆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3、4、10及11、12及13、15及16、18所處之刑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