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聲-2366-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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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梓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113年度執字第578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梓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梓旭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分別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37罪),其中 編號1至3所示之罪(計33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至5所示之罪(計2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此再加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5年7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37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36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5年7月)。 ㈣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函 覆陳述意見之機會,業據其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附公函、送達證書、定執行刑調查表傳真回覆),復考諸受刑人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告訴人/被害人間之調解、和解情形及後續履行狀況、損害是否已全受填補等節。則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因本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自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