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聲-2367-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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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范庭豪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已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612號判決定執行拘役25日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受刑人表示對本案聲請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 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秘密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前某日 111年6月5日 112年6月28日、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7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766號、第38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90號(已執畢) ⒉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定執行拘役25日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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