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聲-2368-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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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欣旼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欣旼交付之對象僅證人林柏青及張崇 人2人,於本案查獲後,被告已不可能繼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如獲交保,絕無可能再接觸第三人販賣毒品,且被告已羈押3個月餘,關於毒癮吸食行為已治療完畢,亦無可能再行吸食。而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為不癒之症,臺北看守所內無法提供完整心理諮商及藥物,被告亦因此在病發時備受同房獄友欺凌,因而身體受傷,另被告之父已屆高齡,現患病行動不便需其陪伴,被告希能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警局報到或帶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欣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3月8日為警逮捕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證人林柏青、張崇人之客觀事證。於113年3月8日經警搜索及逮捕後,於113年3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仍不知警惕,又於同年7月間再度販賣大麻花、大麻菸彈予林柏青,亦有卷內客觀事證可佐,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虞。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之交易對象均已被查獲,絕無可能再從事毒品交易云云。然而,被告於113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予證人林柏青,又於同年7月再度販賣大麻花予證人林柏青,顯見被告之交易對象不因是否經警查獲而有差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2.審酌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7月間有多筆入出境紀錄,且被 告於113年3月9日具保後尚繼續販賣毒品,本案涉案情節並非輕微(販賣毒品13次),被告行為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影響公共利益程度及他人身體健康程度非輕,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雖被告稱出國係工作及旅遊放鬆心情,有助於其身心狀態,然與是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原因無涉,並無足採。 3.聲請意旨以被告患有重度身心疾病,無法與獄友共處、繼續 羈押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法務部○○○○○○○○之輔導、就醫紀錄後,被告因身心狀況有於所內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治療,並有提供藥物,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晚間8時7分許,於舍房內在值勤主管發放睡前藥物時,將藥物藏於手中假意服用,事後將藥物囤積於置物箱上,又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42分許,不滿同房獄友閒聊打擾其休息,而出言辱罵他人,致與獄友發生肢體衝突後,送醫治療,有收容人重要行止記錄、就醫記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41、52至57頁),可見臺北看守所均有依被告之病況於所內安排被告接受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安排被告戒護外醫之情形,足認被告所罹疾病,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病況,依其情狀,臺北看守所仍得提供所需醫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是否無法適應於看守所之處遇等情,亦難作為羈押之必要性之判斷依據。況本院業已函請臺北看守所留意被告身心狀況及與其他收容人間之相處情形,另以適當之處遇。 4.至被告另以父母年長、患病需照顧等情為由,請求准予交保 云云。惟被告需照顧父母乙節,係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自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