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聲-2369-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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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竊盜案件,聲請本院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所提「推事迴避狀」就聲請書記官迴避 以外部分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具狀聲請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 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以北院英刑團113易755字第1130007373號函覆略以,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狀況,尚認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6款之情形。台端如認本件有符合其他款應指定辯護之情形,請檢具事證提出等語,有上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第75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1日以刑事查覆狀、同年9月19日刑事聲請狀請求為其指定辯護人,亦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北院英刑團113易755字第1130010296號函覆略以,依本狀所述事實,本院認尚無指定之必要等語,亦有上開函覆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3頁)。惟查,刑事審判程序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所定事由,審判長始應依前揭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聲請人於本件所涉係竊盜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所定法院應為其指定辯護人之事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確認無訛,則聲請人二度具狀聲請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於法自未有合。又按關於當事人之主張,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另具狀稱,本案尚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通知檢察官補正云云,惟所承審案件究否具有該條所稱「應通知檢察官補正之情事」,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職權之範疇,況遍觀聲請人所提前開書狀,除指稱本案因遭檢察官及告訴人構陷,審判長實有必要為被告指定羅文謹律師為本案辯護、舉證、撰狀外,實未見其陳明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羅文謹律師為其辯護,即遽然認定此等訴訟之進行有何偏頗之虞。是本件原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其指定辯護人,於法並無違誤,難謂本件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存在偏頗之虞之情事。 ㈡至聲請人雖另指稱,本案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認定聲請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然承審法官竟未命檢察官應予補正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定關於起訴審查制度之目的,乃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詳參立法理由),又立法者在本條使用「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的文字,即已表彰起訴審查的制度目的在於「離譜的控制」,亦即就個案事實在一望即知(極為明顯)的狀態,才有起訴審查的適用,以此方式避免與無罪判決間的矛盾關係,亦即承審法官倘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方法,倘非屬一望即知之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狀態,即無該條之適用。是本件實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未指出證明方法之私意推測,即認承審法官有何訴訟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虞,併此敘明。 ㈢此外,經本院調閱本案卷證,復未有其他證據足認承審法 官就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害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或其他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認定本件承審法 官具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