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聲-2377-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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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軒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22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軒麟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明異議人於法定期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原發監處分,改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95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226號指揮執行,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異議人則於113年9月20日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復於113年9月27當庭告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執行筆錄、聲請狀、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  ㈢查異議人前於107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並經該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入監,而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本案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前開重傷害案件係故意犯罪,並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故意犯罪,於109年11月5日入監,而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5年內(即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故意再犯本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幫助洗錢罪,本件符合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則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上述前案紀錄,行使其裁量權,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體說明,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合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 入監執行,本屬其職權之行使,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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