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聲-2378-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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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立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象。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或聲明異議所指事由另有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可資行使時,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至於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裁判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檢察官須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不得據以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翁立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44、545、546、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1年2月(共6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稱希望減輕其刑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