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聲-2382-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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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單昭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單昭雄因詐欺、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045號之1、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26號、112年度執助字第3292號之1),爰就上開案件所宣告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縱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非由檢察官聲請,而係聲請 人逕行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是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