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聲-2384-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章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章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章凱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3年1月3日」,應予更正為「113年1月2日」,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9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章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